《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电工天下时间:2023-03-14 09:15:12 作者:手机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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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3-9 9:39:55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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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加立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草案)》在网站理发征求意见栏目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为2011年3月31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您可以直接在本网意见栏发表修改意见或以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联系人:郭动
联系电话:(0951)5016587
电子邮件:
通信地址: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邮政编码:750001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供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安全监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
第五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义务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供电企业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九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责任,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供电企业产权的供配电设施可以由产权人与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企业协商签订委托运行协议,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维护责任分界点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电设施的巡视、维护和抢修。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电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为加强供电营业工作的监督与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营业机构所持《供电营业许可证》进行年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意见对其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无故不参加年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供电营业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本着便民服务的原则在所辖供电营业区内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并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管理相关资料,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投诉和查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享有用电的权利,特殊情况外供电企业不得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的用电需求。用户对供电企业拒绝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清缴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十七条 已建或新建电厂,在投产前,向自治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网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供电企业办理并网手续,方可发供电。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与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合同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九条 电力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依据用户申请,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自立名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电费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根据电力用户的信用状况及履约能力,分别采取购电制、预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具体方式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电力用户;
(三)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进行限电的应及时通知电力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协议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交清电费的,供电企业可根据违约事实追缴应缴电费和违约金;情节严重拒不执行的,在书面告知二十四小时后可以中止供电,并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受委托转供电单位擅自对其辖区内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
第二十五条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用户供电。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对供用电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结果予以通告。并将检查时发现的问题通知有关单位,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供电企业应定期对用户进行回访询查,对发现的有关问题,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着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科学管理,安全供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电力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向所辖供电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电力用户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及时对其销户,终止供电。在破产电力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注册电力用户办理用电手续。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用电安全。
电力用户对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或者整改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通知供电企业暂停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方式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部门查询,供电部门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用户对供电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申请裁定,对裁定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高危和重点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除应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外,还应当配备应急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三十二条 高危和重点用户可根据自治区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应保证人身、电网、设备及人民财产、公共设施的安全,并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危和重点用户应将应急培训纳入企业培训规划和职工年度培训计划,制定培训大纲和具体内容,开展对各级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 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 私增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 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在限期内未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的;
(七)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现场发现并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开具制止窃电通知书,当场制止窃电行为;在不造成人员损害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当场中止供电,但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第三十七条 窃电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根据情况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按照窃电前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五)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窃电时间及窃电量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用户按照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向用户正式供电前,双方应签订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四十条 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名称、住所;
(二)供电方式、质量、时间、计量方式;
(三)用电的地址、容量、性质;
(四)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双方的安全责任;
(六)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通知的送达方式;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
(十)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和电力监督执法队伍,加强供用电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参与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及安全项目的评估审查,并建立电力安全举报制度,保障安全、稳定、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四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扩建)项目中的电力资源配置部分,须经自治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电力资源配置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未经审查,投产后的项目用电不列入用电计划。
第四十五条 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生产安全承装、承修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力违法事件进行查处,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 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其所辖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未配置应急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向电力用户收取违约金。具体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居民电力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二)其他电力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五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五十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私增用电设备容量或者不补办增容手续的,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一百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五千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一万元的违约使用电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盗窃电能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协助他人窃电,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勒索电力用户、以权谋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客户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险化学品行业。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中断供电将引发人身伤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造成较大政治影响、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电力用户。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草案)》的说明
根据自治区立法计划,经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起草完成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
电力作为基础产业,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满足了全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求。“十一五”期间,宁夏电网最高电压等级从330千伏上升为750千伏,世界首条660千伏电压等级——宁东至山东±660千伏直流输电示范工程投运,开启了宁夏电力大规模外送的第一条通道,为自治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打下了良好基础。
但是,当前自治区电力供应和使用中也遇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电力供应和使用管理尚不规范,维护供用电秩序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完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未能真正落到实处。二是依法用电的秩序尚未真正建立,违法用电、违章用电的现象普遍,拖欠电费、窃电的违法行为十分突出,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三是电力供应服务还不能完全满足用户和社会的需要,供电质量和供电可靠性还需进一步提高。
二、制定的必要性
在国家法律法规中,调整供用电关系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颁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5年4月17日颁布)、《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颁布),普遍出台时间较早,规定又较为原则,而在它们实行的十几年中, 电力改革取得了积极进展,完成了电力政企分开改革,厂网分开改革,建立了电力监管制度, 电价改革也在逐步深入,电力行业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运行方式、企业组织形式形成了新的格局,内外的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这些变化客观上要求修订《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 以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需要。但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修订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这就为我们制定地方电力法规留有了余地。我区已经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法窃电办法》(2001年12月27日颁布),唯独缺少《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因此,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必须提上议事日程。
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区电力供应与使用关系发生了显著而深刻的变化。具体表现为:
1.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缺位,各行为主体的职责、权利、义务不明确,涉电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查处。
2.小区配电设施的维护管理问题短期内难以解决。
3.按照市场交易原则,已出现了购电制、分期结算等交易方式,这在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
4.供电企业不能及时有效地实施中止供电,最常用的停电催费手段往往受《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自逾期之日起超过30日”的限制,难以发挥作用,电费损失的风险依然较大。
5.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优质服务工作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
所有这些在国家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都需要先以创制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解决和确认。
三、制定的可行性
(一)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力制定地方性法规。
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兄弟省份积累了大量地方电力立法经验
目前,全国已有云南、甘肃、天津、青海、重庆等省市制定发布了《供用电条例》,将为我区起草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提供很好的借鉴。
(三)自治区人大、政府积极推进地方立法工作
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搞好地方立法工作,是自治区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近几年,自治区人大、政府积极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地方法制建设,突出抓好经济立法,重视社会进步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立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草案》分总则、供用电设施、电力供应、电力使用、供用电合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八个章节,共六十条,内容涵盖了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
(一)关于供用电管理职责问题
根据《电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草案》规定了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安全监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二)关于供用电设施的问题
1.为了明晰供用电设施维护的范围和责任,《草案》确立了按照产权归属确定的基本原则,同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规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2.长期以来,居民小区内部配电设施建设标准普遍偏低,运行维护无法保证,给电网安全运行带来一定隐患,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草案》规定:非供电企业产权的供配电设施可以由产权人与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企业协商签订委托运行协议,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维护责任分界点和维护费用。
(三)关于电力供应的问题
《草案》除了规定供电企业常规的权利和义务外,比如依法供电、依法收取电费、用电检查、接受社会监督等。还着重规定了以下内容:
1.关于电费结算方式,《草案》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电力用户的信用状况及履约能力,分别采取购电制、预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具体方式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对容量315千伏安以上的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多次抄表,电力用户应当在抄表后三日内结清电费。采取预付电费方式的,其预收电费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2. 关于中止供电,《草案》从中止供电事由,告知形式和时限等方面做了规定,尤其对于因欠费而中止供电的,打破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逾期超过30日经催交才能中止供电的限制,规定了书面通知24小时后即可中止供电,是《草案》的一大突破。
①事由:供电企业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供电设施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用电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的;窃电及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②告知形式: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手机短信、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③告知时限: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电力用户。
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协议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交清电费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要求限期改正,并根据违约事实追缴应缴电费和违约金;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在书面告知二十四小时后可以中止供电。
④禁止受委托转供电单位擅自对其辖区内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
(四)关于电力使用的问题
《草案》除了规定用户办理用电申请、维护管理用电设施、交付电费、安全用电、不得违法违规用电等义务和提出异议、查询的权利外,针对目前窃电案件频发,窃电手段越发隐蔽的现状,《草案》对窃电行为、窃电量的计算、窃电的查处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有:
1. 加大了对与窃电有关各环节的监管,将直接实施窃电,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制造、出售窃电装置全部纳入禁止之列。
2.扩展了对窃电行为种类的规定,在吸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六种窃电行为的基础上,将安装使用窃电装置,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三种行为界定为窃电行为。
3.明确了供电企业查处窃电的程序和处理手段: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开具制止窃电通知书,当场制止窃电行为;在不造成人员损害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当场中止供电,但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4.明确了窃电量的计算方法:
在窃电时间确定的情况下,①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②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在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情况下,①按照窃电前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②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③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计算;④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⑤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5.规定了窃电量的推算方法,对于按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窃电时间及窃电量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用户按照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五)关于供用电合同的问题
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据供用电合同来规范,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处理双方争议的重要依据。鉴于此,《草案》对供用电合同做了专章规定,主要内容有:
1.明确了用户不签、拒签供用电合同的处理方式,即:本条例施行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2.结合《合同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丰富细化了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增加了供用电双方的安全责任、担保方式、通知的送达方式条款。
3.明确了供用电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程序和法律后果,即: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六)关于监督检查的问题
《草案》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处理电力违法案件的措施和程序。具体是:
1.《草案》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供用电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协调供用电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与安全事项,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保障安全、稳定、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2.《草案》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电力用户和群众举报的或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或其他部门移送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①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③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问题
《草案》对高危用户做了概念上的界定,即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险化学品行业。
《草案》对重要用户做了概念上的界定,即指指一旦中断供电将引发人身伤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造成较大政治影响、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电力用户。
《草案》还对本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做了明确,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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